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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增值税免税方式会计处理应有差别

针对增值税减免税的会计处理,财政部会计司2021年3月15日在对企业会计准则其他相关实施问答中进行了回答:

1、问:小微企业达到增值税制度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对于小微企业达到增值税制度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应当按照《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入“其他收益”科目。

2、问:企业对于当期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对于当期直接减免的增值税,企业应当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对于涉及增值税直接减免的业务,企业在取得收入时,应该按规定做价税分离: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简易计税)

后期,对于税务机关直接减免的增值税,账务处理为: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

贷:其他收益

我们认为,这种会计处理方式下,对于何为“当期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应该要回归到增值税的原理、税制运行的特点、发票开具的特征上去甄别不同的增值税减免税的会计处理方法,从而对“当期直接减免的增值税”这个术语给予一个更加明确的定义。

从增值税的基本原理来看,增值税是价外税,增值税的最终负担者是最终消费者。在增值税链条中间的主体,实际是在购买产品和服务环节,向上游支付了增值税(作为进项税),而在销售商品和服务环节,向下游购买者收取了增值税(作为销项税),最终把销项税和进项税之间的差额交给国家。实际上,按照增值税的基本原理来看,增值税链条的中间主体都不是增值税的实际负担人,他们实际承担的功能是为国家把每一条链条中间增值产生的增值税代交给国家。

如果严格按照增值税价外税的原理,企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报价应该分为两部分:不含税价和增值税。但是,如果国家规定某类商品或服务就是免税的,此时增值税就是0。此时,不含税价就应该是主营业务收入,同时也对应向客户收取的价款总额。

但是,增值税免税到我们国家的实际税制运行中产生了两种类型:

第一种:事先就能明确的增值税免税;比如,对于避孕药品和用具,我在销售的时候就知道这类商品是免增值税的。商业银行提供符合条件的涉农、小微贷款,我也是事先就能知道这类服务增值税是免税的。此时,根据增值税的原理,纳税人在定价时实际就已经不包含增值税了。同时,由于是事先就能明确的增值税免税,我们的发票也是按照免税的开具的,即总价就等于不含税价:

第二种:事后才能明确的增值税免税。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免税就属于这种,虽然国家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营业额不超过15万的可以免征增值税。但这种增值税免税的特点和前面的增值税免税就不一样。纳税人在对外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并不能实现知道他一定能享受这个增值税免税。因为,如果他月营业额超过15万了(按季45万)则全部缴税。但如果事后月营业额不超过15万(按季45万),则对于开具普通发票的部分收入,可享受增值税免税。鉴于这类纳税人在平时对外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不能明确是否一定能免增值税,从经济人角度来看,他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定价基本要按包含增值税的定价去定,同时他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也应该按含税价开,而不是开上图这种增值税免税发票。此时,他的总价=不含税价+增值税,即普通发票中是明确注明税率和增值税的。

我们认为,对于第一种事先就能够明确的增值税减免税,在会计处理的确认收入环节,强制人为进行价税分离,分离出增值税销项税(简易计税),然后再通过“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进入“其他收益”科目,既不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和增值税免税发票的呈现存在矛盾。而且这种方法反映的会计核算结果也不合理。因为,如果事先就能够明确的增值税免税项目,纳税人在进行成本的会计处理时,增值税进项税就直接进入了成本。此时,在进行收入处理环节,人为分离出增值税销项税(简易计税),并通过“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进入“其他收益”科目,实际上收入和成本并不匹配,把营业利润的一部分剥离出来,反映到“其他收益”科目,我们认为并不妥当,也和《政府补助》会计准则中关于“其他收益”科目核算的基本原理不符合。